【案情】
2006年,熊某與趙某相識戀愛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間生下一子熊某某。2008年,熊某與趙某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后,雙方由于性格不合,常發生糾紛。2009年年底,雙方在發生矛盾后,趙某獨自外出務工,熊某自此失去與趙某的聯系。2011年,熊某以趙某下落不明,雙方分居生活已逾兩年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同年7月法院判決熊某與趙某離婚,熊某某由原告熊某撫養。在法院判決離婚后,熊某經人介紹重新組成了家庭,趙某在得知該情況后遂經常打電話,發短信騷擾熊某,告知其兒子熊某某并非熊某親生,為確認兒子是否自己親生,熊某于2012年2月攜子到某醫院做了DNA檢驗(該醫院不具備正式的檢驗資格),檢驗結果雙方不具備親子關系。為此,熊某深受打擊,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同時向法院提出了到具備鑒定資質的醫院進行
親子鑒定的申請。法院在受理該案后,通過多方聯系均未找到被告趙某的下落和聯系方式。
【分歧】
本案在被告趙某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原告熊某申請親子鑒定是否應被準許?原告熊某以親子關系不成立為由申請變更撫養關系是否能得到支持?
第一種觀點:
認為本案不應當準許進行親子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的規定,可以推定親子鑒定必須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要件。在本案中,原告熊某雖向法院申請親子鑒定,但因被告趙某下落不明,在無法知悉被告趙某是否同意作親子鑒定意見的情況下進行親子鑒定與法律精神相違背。同時,親子鑒定結論僅僅是鑒別親子關系是否成立的證據之一,應與案件其它證據相印證,本案應當綜合全案證據及案情對親子關系的存在與否作出認定,而且即便原告熊某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親子關系不存在,因被告趙某下落不明,根本無法履行撫養義務,如支持原告熊某的主張,很可能導致熊某某流漓失所,無家可歸,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慎重起見,也應當駁回原告熊某的訴求,維持現有的家庭狀況。
第二種觀點:
認為本案可以進行親子鑒定,就現行法律而言并沒有對單方不能進行親子鑒定作出明確規定,不能僅因被告趙某下落不明無法聯系而剝奪原告熊某進行鑒定的權利,法院應當通過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告趙某親子鑒定申請,若法院公告期屆滿,被告趙某仍未出現并就是否同意鑒定作出表態,法院可以就原告熊某的申請委托具有資質的部門單方進行親子鑒定。同時,如果經鑒定原告熊某與孩子之間確實不具備血緣關系,在根據全案證據可以認定雙方的親子關系不存在的情況下,則應當支持原告熊某的訴訟請求,將撫養關系變更為由被告趙某撫養,如果被告趙某確實無法履行撫養義務,則可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補救,不能僅因被告趙某下落不明,而強行要求原告熊某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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